傅云龙、黎海燕、北海市海城区光明学校:原告薛永胜苏被告傅云龙、黎海燕、北海市海城区光明学校合同纠纷一案,因无法以其它方法向你(单位)送达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,向你(单位)公告送达本院(2025)桂050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如下:一、被告傅云龙返还投资款1572875元给原告薛永胜;二、被告傅云龙、黎海燕共同返还经营用款180000元给原告薛永胜;三、驳回原告薛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。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,经过三十日,即视为送达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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